徐州,再次大拆迁!
关于征求《徐州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示发布,拆迁补偿政策有变。 上下滑动查看政策详情 ▽ 徐州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为,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铜山区、贾汪区除外)范围内,涉及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协助做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搬迁。 第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费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六条 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征收部门应当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租赁、抵押等手续; (三)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期。 暂停期限内,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补偿安置时不予认定;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公安机关应及时抄告征收部门。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组织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房屋征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应包含下列房屋补偿内容: (一)补偿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四)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五)安置房的地点、结算标准等;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所在的街道(镇)、社区(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和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公告应当明确意见提交方式,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 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听证会、征求意见情况对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法进行修改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自行协商选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选定的,由征收部门组织以现场抽签方式确定,并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房屋补偿安置。 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不超过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且经原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 2021年5月1日前(2021年《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版实施前)已建成的房屋部分,被征收人只有宅基地证或者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按以下方法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一)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宅基地证或者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的,按实际面积认定; (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宅基地证或者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的,按宅基地证或者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认定; (三)房屋实际面积超出宅基地证或者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的部分,不予认定。 2021年5月1日后(2021年《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版实施后)建成的房屋部分,被征收人只有宅基地证或者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由属地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认定。 无宅基地证或者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由属地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认定。 非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经自然资源、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或属地区人民政府认定的面积。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收范围确定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地面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安置。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由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按其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参照国有土地《购房卡》安置政策,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可使用《购房卡》购买新建商品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其安置面积根据经依法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结算方式结算。 第十四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其补偿标准参照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的相关标准执行。 因征收造成大型设备需要迁移的,迁移费用按评估价结算。 第十五条 住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参照国有土地上“住改非”的相关标准执行。住宅用房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住宅用房,对承租(借)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一)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二)有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产权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有房屋; (五)其它依法需要办理证据保全的房屋。 第十七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期交房的,应当给予适当搬迁奖励。 征收部门应当在补偿协议中明确现房安置和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应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发放搬家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在征收土地公告确定的征收时间范围内,仍无法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阻碍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和采煤塌陷地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2017年1月 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市政府令第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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